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男方与情人签订的协议,女方有权确认无效吗?

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
2024-08-23


争议焦点

本案争议焦点:女方是否有权确认男方、甲女签订的《协议书》效力,以及女方是否有权主张甲女返还68899元。

关于女方是否有权确认男方、甲女签订的《协议书》效力问题。合同具有相对性,则男方与甲女签订的《协议书》应当仅能约束男方、甲女,虽然男方与甲女之间的关系以及签订的《协议书》,违反了公序良俗,应受到道德和良心的谴责,但女方仍无权就《协议书》是否有效主张其权利。

关于女方是否有权主张甲女返还68899元的问题。男方基于甲女怀孕的缘故,支付甲女67899元,无论是要求甲女终止妊娠,还是支付甲女怀孕期间和生产所发生的生活费、营养费等,均不属于无偿给付,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赠与行为。夫妻对于共同财产,具有平等处理权,故在保护儿童合法权益基础上,男方向甲女支付68899元的行为,不应认定为男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。因此,女方无权主张甲女返还68899元。

诉讼请求
女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:
1.确认男方与甲女于2018年11月17日签订的《协议书》无效;
2.确认男方赠与甲女钱款行为无效;
3.甲女将其基于无效行为取得的钱款68899元返还给女方;
4.本案诉讼等费用由男方、甲女承担。   
一审认定事实
   女方与男方于1998年12月2日在原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,现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。
       男方与甲女从2017年相识后,逐渐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,导致甲女怀孕。在甲女怀孕期间,双方对相关问题产生矛盾,甲女遂从深圳市到绵阳市安州区找到男方再次协商,并于2018年11月17日在成都市签订《协议书》,主要内容为:“男女双方从2017年7月认识至今,2018年7月在深圳发生性行为,女方得知在7月底发现意外怀孕,并告知男方,但男方质疑小孩不是自己生物学孩子,双方产生争议、分歧。达成以下协议:为了证明各自清白,现考虑女方年龄属于高危人群,如做流产或引产手术将给女方带来不可预估的风险;经协商在女方怀孕期间至妊娠期间,由男方签订协议后按15000元/月垫付女方生活费(包括住房租金及水电费2000元、营养费及餐费6000元、交通费2000元、孕检费5000元等费用),直至妊娠后满月为止,超出部分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承担。小孩出生后,男女双方必须配合对小孩进行DNA亲子鉴定,如果小孩与男方存在生物学血缘关系,则男方需承担以下费用:1.女方从怀孕初到终止妊娠后满月期间,每月已经支付的上述生活费15000元(需按时在每月10日前支付给女方所有费用);2.女方在怀孕期间所有的检查、生产费用,男方凭票据全额承担;女方生产期间请护工照顾及请保姆费由男方支付;3.在小孩一周岁以内以孩子的名义购置一套三居以上安居房,房子选址地点协商而定在深圳、成都、遵义之一(因考虑到小孩成长及教育环境);4.孩子三岁之前由女方抚养,男方支付孩子所有抚养、医疗、教育费用,三岁之后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再协商抚养权问题。小孩出生后,如果经DNA亲子鉴定小孩与男方没有生物学血缘关系,女方必须无条件双倍退还男方已经垫付的一切费用,并赔礼道歉……”。
 协议签订后,男方先后于2018年11月17日微信转账2笔共12000元(2000元、10000元),2018年12月10日微信转账2000元,2019年1月26日微信转账2000元,2019年1月29日微信转账1000元,2019年2月2日微信转账2笔共20000元(10000元、10000元),2019年3月3日微信转账600元,2019年3月21日微信转账10000元,2019年3月22日微信转账10000元,共计57600元。
2019年3月27日,甲女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沙分院生育一女小甲。此后,经鉴定男方系小甲亲生父亲。后来在2019年8月23日,男方又向甲女微信转账300元。
2018年8月14日,甲女在与男方的聊天中提出没有经济能力,生活都成问题,不可能要这小孩,如果当单身妈妈,很尴尬,如果这三天男方解决不了钱的问题,男方永远不要见甲女。男方便于2018年8月27日给甲女转账9999元,并讲每天额度只有这么多。甲女收款后表示连打胎都不够。
另查明:小甲与男方抚养费纠纷一案,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,2020年3月27日作出(2020)川0724民初400号民事判决,判决男方向小甲支付自2019年3月至2022年2月抚养费72000元。
一审法院认为

女方与男方系合法夫妻关系,男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忠实于夫妻感情,与甲女发生婚外情,违反了公序良俗,理应受到道德和良心的谴责。男方与甲女之间签订的《协议》,仅对男方、甲女具有约束力,而女方不是合同相对方,不具有确认合同效力的主体资格,无权对《协议》是否有效作出评判,故其要求确认《协议》无效的主张,不予支持

男方、甲女从2017年相识开始至2018年甲女怀孕之前,均无任何财物和经济往来,只是在甲女怀孕后,男方才陆续向其转款至甲女生产。虽然男方、甲女之间的婚外情关系是不正当且不为法律所允许的,但胎儿是无辜的,其享有与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,为了保证胎儿的健康成长和甲女顺利生产,该付款行为应为支付甲女怀孕期间和生产所必然发生的必要生活费(包括房租等)、营养费、孕检费等费用。男方与甲女发生性关系,应当预见到可能会造成甲女怀孕的后果,甲女因怀孕,生活陷入困顿状态,男方理当对其具有一定的扶助义务。但甲女作为高龄产妇,且处在怀孕后期阶段,强行终止妊娠对其身体健康伤害极大,就社会一般观念而言,也不宜期待其自行终止妊娠。故男方对其的扶助义务仍然不应当终止。同时,甲女在孕期一直生活在广东,其生活成本高于内地,作为与甲女和胎儿均有利害关系的男方,所给付款项也并未超过必要限度。男方支付给甲女款项的行为,也是其应尽的义务,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,故对女方主张甲女返还68899元的诉讼请求,不予支持。

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>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》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八条、第六十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十五条、第二十五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、第一百四十二条、第二百五十三条及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九十条的规定,遂判决:驳回原告女方的诉讼请求。

上诉意见

女方上诉事实与理由:

1.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及作出判决,不应回避男方与甲女所签订《协议书》效力认定问题,该份协议应当被认定无效。女方有权请求法院确认《协议书》的效力;

2.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,男方向甲女转款共计84899元,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转款的16000元已被(2020)川0724民初400号案件认定品迭甲女在怀孕期间的检查、生产费用,故本案不应再将其余68899元认定为合理费用;

3.男方、甲女之间无合法婚姻关系,无扶助义务,且甲女有一定经济基础,不至于因怀孕而陷入危困状态。

甲女辩称,一审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请求维持原判。

男方辩称,希望法院确认合同无效。       

二审法院认为

二审法院认为,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>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》,本案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、司法解释的规定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,女方是否有权确认男方、甲女签订的《协议书》效力,以及女方是否有权主张甲女返还68899元。

关于女方是否有权确认男方、甲女签订的《协议书》效力问题。合同具有相对性,则男方与甲女签订的《协议书》应当仅能约束男方、甲女,虽然男方与甲女之间的关系以及签订的《协议书》,违反了公序良俗,应受到道德和良心的谴责,但女方仍无权就《协议书》是否有效主张其权利。

关于女方是否有权主张甲女返还68899元的问题。女方请求确认男方赠与甲女钱款的行为无效,并基于该无效行为要求甲女返还68899元。首先,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,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。本案中,男方基于甲女怀孕的缘故,支付甲女67899元,无论是要求甲女终止妊娠,还是支付甲女怀孕期间和生产所发生的生活费、营养费等,均不属于无偿给付,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赠与行为。其次,男方自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,共计向甲女支付的68899元,发生在男方与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属于夫妻共同财产。夫妻对于共同财产,具有平等处理权,故在保护儿童合法权益基础上,男方向甲女支付68899元的行为,不应认定为男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。因此,女方无权主张甲女返还68899元。

综上所述,女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,应予驳回;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应予维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     (2021)川07民终3252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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